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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常青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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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星,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河南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兰考县,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11日被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常青、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星未按照四川某钢材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购买钢材价格确认书的约定,向四川某钢材有限公司供应河南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国泰”牌(钢号“JYGT”)钢材,而是自行在郑州钢材市场购买了“国泰”吊牌,将购买的吊牌换到其公司仓库中存放的河南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建洋钢铁”(钢号“JYGT”)16mm型号螺纹钢上,又找到使用过的同规格济钢产品质量保证书复印后交与送货司机,一并送往项目工地进行交货。四川某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批50.05吨16mm型号螺纹钢的款项共计16916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型号的螺纹钢。杨某星主动上缴涉案款169169元,并对河南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杨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钢筋框架采购合同,河南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确认书,销货清单,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星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河南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其他财物,由财物扣押、保管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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