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常青律师亲办案例
吴某某魏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常青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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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成、叶某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常青、李波涛(实习),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江苏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被江苏宜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蒲某敏、潘某(实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卢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成、叶某军,魏某及其辩护人张常青,卢某及其辩护人蒲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对外虚构低息骗取被害人赵某、范某的信任,以无抵押、放款快为诱饵在郑州市金水区升龙环球大厦等地利用赵某、范某急需用钱的心理,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支付给赵某、范某钱款低于借款合同金额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钱款106070元、范某钱款6050元。
2019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写字楼以“xx”公司名义对外虚构低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无抵押、放款快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利用被害人于某急需用钱的心理,诱骗其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支付给于某钱款低于借款合同金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钱款9730元。
2019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写字楼“xx”公司名义对外虚构低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无抵押、放款快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利用被害人于某、翟某急需用钱的心理,诱骗其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支付给于某钱款低于借款合同金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钱款5830元、被害人翟某钱款8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3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卢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范某、赵某等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8061.12元,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魏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卢某系初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对外虚构低息骗取被害人赵某、范某的信任,以无抵押、放款快为诱饵在郑州市金水区升龙环球大厦等地利用赵某、范某急需用钱的心理,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支付给赵某、范某钱款低于借款合同金额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钱款106070元、范某钱款6050元。
2019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写字楼“xx”公司名义对外虚构低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无抵押、放款快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利用被害人于某急需用钱的心理,诱骗其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支付给于某钱款低于借款合同金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钱款9730元。
2019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写字楼“xx”公司名义对外虚构低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无抵押、放款快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利用被害人于某、翟某急需用钱的心理,诱骗其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支付给于某钱款低于借款合同金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钱款5830元、被害人翟某钱款8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45000元,退赔范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赵某、范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其是在星耀公司贷款的时候认识吴某某的,吴某某给其说她也是做小额贷款的,让其再贷款和她联系,不用找其他人了,她做贷款利息低,放款金额高,放款快。吴某某带其到多家贷款公司贷过款。其找吴某某借贷基本都是微信转账,吴某某的微信号为:×××,微信名:遇见。这个微信号上都是比较小的额度,吴某某大量放贷给其的钱都是从微信号:×××,微信名:富泰(找)的这个微信号转账给其的,最早的一笔是2018年8月底,这个微信号上吴某某一共给其17万元左右,其还给他28万元左右,多还了11万元左右。
(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2019年2月中旬,吴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用钱不,她说她在做业务,其需要贷款就同意了,吴某某说让赵铭铭和其联系,赵铭铭让一名男子给其批了1万元,到手7000元,每天还款1300元,10天本息还完,其共计还款1.3万元,除去其到手的7000元,其多还了6000元,还款微信号:×××,微信名:富泰(找)。
(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其因为生意急需用钱,从鑫城公司贷款1.1万元,到手7700元,9期还完,每期一周,每周周一12点之前还2250元,逾期要还支付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如果提前还完,需要还够5期才能提前还完本金,如果逾期就安排人上门把所有本息一块还完。其一共还了17290元,多还9590元。
其在鑫焱公司借款9000元,到手6300元,9期还完本金,每期一周,每周周五12点之前还1890元,逾期要还支付总额的20%违约金,如果提前还完需要还够5期才能提前还完本金。
(4)被害人翟某的陈述,2019年3月份其因为公司经营急需资金,银行出款比较麻烦,其就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玉凤路凤凰城找了一家名叫鑫焱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1000元,到手7700元,9期还完,每期一周,每周周五12点之前还2250元,逾期支付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如果提前还完,需要还够4期才能提前还完本金,如果逾期就安排人上门把所有本息一块还完。其还了4期的2250元后,最后提前还了7500元,一共还了16500元,多还了8800元。
2、鉴定意见,河南豫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鼎专审(2019)第A10-11号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意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卢某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的事实。
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赵某、范某辨认骗取其钱款的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害人于某辨认骗取其钱款的被告人魏某、卢某。
4、书证
(1)受案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受理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卢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贷款及向被告人还款的事实。
(4)借款合同、客户信息、信息服务申请表、借条,证实被告人利用小额贷款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5)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45000元,退赔范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赵某、范某的谅解。
(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卢某均系成年人,均系群众,非中共党员,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卢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江苏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被江苏宜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于2018年5月开始分别在几家小额贷款公司上班,具体就是通过高息放贷增加公司和个人的收入,向客户要服务费、辛苦费、咨询费、规定到还款日的下午1点或2点之前还款,如果超期一分钟都算违约,每次违约金都是500元至1000元不等,还有故意造成客户违约,让客户还不上钱。从2018年7、8月份开始和齐孟阳以个人身份向需要借款的客户放钱,其和齐孟阳放款的资金来源是其两个自己的钱。2019年年后,其认识了范某,其和齐孟阳总共做了范某两次单用的是其的微信号,微信名:福泰,另一个微信号:×××是齐孟阳的,都是其在使用。第一次其微信给范某7000元,每天中午12点钱还1300元,共计十天本息还完了,连本带息还了13000元。第二次借给范某2万元,她只还了2500元。
(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019年3月份,其带着15万元钱到郑州,在金水区郑汴路升龙凤凰城租了一个两室一厅的房子办公用,其给公司起名鑫城,主要做小额贷款赚取高额利息,其主要做1.1万元和9000元两种,如果客户要借1.1万元,客户到手只有7800元,扣3300元是服务费或叫砍头息,还款还是按照1.1万元计算利息,每周还2250元,需要还9周,如果客户逾期违约要支付20%的违约金。客户贷款拿不到全额,只有75%,这25%是公司扣除的服务费。其放款是以现金向客户发放,收款用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
(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018年10月份其从江苏老家带11万元到郑州开展短期小额放贷业务,其在金水区青年路永恒理想公园租了住的地方,后在凤凰城北区租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作为办公室,给公司取名叫鑫焱,主要做小额贷款赚取高额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来赚取利润。其公司做了有29个客户,放款以现金向客户发放,收款有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2019年3月11日有一个客户叫翟某,找其借了21000元,分九期还款,前四期每期还2250元,在2019年4月7日将剩余的本金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吴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卢某诈骗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卢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8061.12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名义向被害人发放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高额利息、违约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经审计,吴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赵某钱款106070元、范某钱款6050元。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辩称魏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系被抓获到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有到案经过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卢某的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卢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赵璐璐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零七十元、退赔被害人范甜甜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于某志损失人民币九千七百三十元,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于某志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翟跃轩损失人民币八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培德
审判员  吴 洋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程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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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常青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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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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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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